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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來源:     發布日期:2018-12-06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令第691號

 

  《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30日國務院第1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1月19日

      

國務院決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span>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span>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第九條中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

  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修改為“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span>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span>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將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應稅銷售行為的購買方為消費者個人的”;刪去第二款第三項。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銷售貨物或者勞務”。

  九、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之前增加“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span>

  此外,還對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font>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 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ㄒ唬┘{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ǘ┘{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ㄈ┘{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ㄋ模┘{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ㄎ澹┚硟葐挝缓蛡€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ㄒ唬匿N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ǘ暮jP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ㄈ┵忂M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ㄋ模┳跃惩鈫挝换蛘邆€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ㄒ唬┯糜诤喴子嫸惙椒ㄓ嫸愴椖?、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ǘ┓钦p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ㄈ┓钦p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ㄋ模﹪鴦赵阂幎ǖ钠渌椖?。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ㄒ唬┺r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ǘ┍茉兴幤泛陀镁?;

 ?。ㄈ┕排f圖書;

 ?。ㄋ模┲苯佑糜诳茖W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ㄎ澹┩鈬?、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蓺埣踩说慕M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ㄆ撸╀N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ㄒ唬┌l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ǘ┻M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ㄒ唬愪N售行為的購買方為消費者個人的;

 ?。ǘ┌l生應稅銷售行為適用免稅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ㄒ唬┕潭I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倷C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ǘ┕潭I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ㄈ┓枪潭I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ㄋ模┻M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

·

·  為進一步明確營改增試點運行中反映的有關征管問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后,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并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的建筑企業不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憑實際提供建筑服務的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

  三、納稅人在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印發)。

  四、一般納稅人銷售電梯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其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納稅人對安裝運行后的電梯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五、納稅人提供植物養護服務,按照“其他生活服務”繳納增值稅。

  六、發卡機構、清算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跨機構資金清算服務,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ㄒ唬┌l卡機構以其向收單機構收取的發卡行服務費為銷售額,并按照此銷售額向清算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ǘ┣逅銠C構以其向發卡機構、收單機構收取的網絡服務費為銷售額,并按照發卡機構支付的網絡服務費向發卡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按照收單機構支付的網絡服務費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清算機構從發卡機構取得的增值稅發票上記載的發卡行服務費,一并計入清算機構的銷售額,并由清算機構按照此銷售額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ㄈ┦諉螜C構以其向商戶收取的收單服務費為銷售額,并按照此銷售額向商戶開具增值稅發票。

  七、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前發生的營業稅涉稅業務,需要補開發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實行實名辦稅的地區,已由稅務機關現場采集法定代表人(業主、負責人)實名信息的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十萬元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辦結,有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即時辦結。即時辦結的,直接出具和送達《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不再出具《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將建筑業納入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范圍。月銷售額超過3萬元(或季銷售額超過9萬元)的建筑業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稱“自開發票試點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銷售貨物或發生其他增值稅應稅行為,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自行開具。

  自開發票試點納稅人銷售其取得的不動產,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仍須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自開發票試點納稅人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繳納的稅款,應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在填寫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時,應將當期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銷售額,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別填寫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第2欄和第5欄“稅務機關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含稅銷售額”的“本期數”相應欄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應自開具之日起360日內認證或登錄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進行確認,并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開具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應自開具之日起3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海關完稅憑證抵扣清單》,申請稽核比對。

  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執行。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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